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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https://ybj.ln.gov.cn/ybj/zwgk/zcwj/zcwj2/2023042817133961880/index.shtml | 作者:辽宁省医疗保障局 | 日期:2023-04-10 | 22 次浏览 | 分享到:

关于印发《辽宁省医疗保障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医疗保障局:

为加强医疗保障基金监管信用体系建设,健全完善医疗保障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制度,省医疗保障局制定了《辽宁省医疗保障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现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医疗保障局

2023年4月10日

辽宁省医疗保障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构建以信用管理为基础的医疗保障基金全方位监管格局,推进监管信用体系建设,强化医保基金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4号)、《辽宁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辽依法行政发〔2019〕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及时、规范的原则,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七个工作日内,依法依规以网络平台、政府文件、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内容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起点以行政处罚作出时间为准。

第三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制作行政处罚信息摘要附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行政处罚信息摘要的内容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行为类型、行政处罚内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

第四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行政处罚信息保密审查机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除依法不能公示的信息外,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保护等敏感信息的,办案机构在公示前应当依法进行脱敏处理,对有关内容全部或者部分屏蔽。

第五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公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除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要求进行处理的以外,内容应当与送达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致。

第六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于应当公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同时,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处罚当事人行政处罚信息将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七条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公示信息并说明理由。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其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正。

第八条行政处罚信息公开满五年的,可以停止公示。但行政处罚当事人是自然人的,自公示之日起届满二年可以停止公示。依照法律法规被解除服务协议、限制从业的,公示期按照实际限制期限执行,但不得少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公示期限。

第九条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六个月,其中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一年,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可以依据《辽宁省医疗保障基金监管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提前停止公示。

申请提前停止公示应当秉持诚实守信原则,对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等情节严重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撤销准予信用修复的决定,行政处罚信息、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公示期重新计算,不得申请提前停止公示。

第十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职责,按照“谁办案、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内部审核和管理制度,及时准确录入行政处罚信息,加强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省医疗保障局负责组织、指导、监督辖区内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各市医疗保障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辽宁省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