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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http://ylbz.tj.gov.cn/xxgk/zcfg/ybjwj/202102/t20210204_5347832.html | 作者:天津市医疗保障局 | 日期:2020-04-09 | 243 次浏览 | 分享到:

关于印发《天津市医疗保障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医保局发〔2020〕26号

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天津市医疗保障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第23次局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0年4月9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医疗保障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市医疗保障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推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2019年市政府令第15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津政发〔2017〕4号)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津政办发〔2019〕1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医疗保障局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局直属单位、内设机构、临时机构、协调议事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市医疗保障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清理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市医疗保障局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和人事任免等文件,以及规划类文件和专业技术标准类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部署和要求,遵循法制统一原则,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以市医疗保障局未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为由,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或者现行文件已有部署且在有效期内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发文。对内容相近、能归并的尽量归并,防止政策碎片化。

第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一般使用“规定”、“办法”、“决定”、“细则”、“意见”、“通知”、“公告”、“通告”等,不得使用“法”、“条例”。

第六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作出下列规定: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自律、行业自律、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六)违法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等。

第七条局各业务处室和直属单位是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负责与本部门职责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涉及多个职能部门的,可联合起草规范性文件,并确定一个牵头部门。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局法律顾问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研究机构、其他社会组织起草。

第八条起草部门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措施等内容深入调查研究,全面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

前款规定的评估、论证结论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写明,作为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重要依据。

起草部门在起草文件的同时,应当同步组织起草说明和政策解读材料。

第九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局系统内外广泛征求意见,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起草部门可以通过局官方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群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二)对涉及群众重大利益调整的,起草部门应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走访等形式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特别是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对争议较大或者风险较大的事项,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

(三)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专门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相关协会、商会的意见。

(四)涉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职能需要联合发文的,应当书面征求相关政府部门的意见并力求达成一致。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征求意见形式。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涉及京津冀协同发展的,起草部门应当做好与北京市、河北省相关单位的沟通、协商工作。

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并制作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说明。

第十一条起草部门汇总各方面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完善,并进行公平竞争自我审查后,形成送审稿,送局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政策解读材料。

(二)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规定;

(三)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

(四)公平竞争自我审查情况;

(五)局法制部门针对不同审核内容需要起草部门提供的其他材料。

报送的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局法制部门可以退回起草部门补正材料。

起草部门起草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应当具体到条款、段落,将所引用的条款、段落与该文件送审稿的具体内容相对应,起草单位引用的依据应当有效、准确;如有必要,审核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提供依据的文本,或者对依据引用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多个业务处室或直属单位的,牵头起草部门应当履行会签程序后再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十三条局法制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核的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审核以下内容并提出合法性审核意见:

(一)是否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是否具备法定职权;

(三)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四)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五)是否明确施行日期及有效期限;

(六)是否同步撰写起草说明、政策解读材料;

(七)其他需要合法性和公平竞争审查的内容。

第十四条法制审核完成后,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合法、不合法、应当予以修改的书面审核意见,可以对应予修改的内容提出建议。局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时,需要起草部门作出说明、提供依据、补充材料、协助工作的,起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和办理。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作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起草部门对合法性审核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局法制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依据及说明理由。局法制部门应及时进行研究处理,异议成立的,应重新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异议不成立的,应及时给予回复。特殊情况下,起草部门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集体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五条局法制部门可以根据工作实际需要,采用多种方式进行合法性审核,提高质量和效率。对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过程中遇到疑难法律问题的,应当在书面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局法制部门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中,应当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的作用,建立健全专家协助审核机制。

第十六条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等情形之外,起草部门报送材料符合要求的,局法制部门应当在收齐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合法性审核意见并反馈起草部门。

局法制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和征询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所用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核时限。

第十七条市医疗保障局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未经过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文件,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还应当遵守市医疗保障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规定。

第十八条局办公室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文审核、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并及时在局官方网站上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以市医疗保障局名义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使用“津医保规字”文号,排版和印刷执行《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GB/T9704-2012)。

第十九条起草部门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签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局办公室提交政策解读材料,由局办公室在局官方网站上公布,遇有特殊情况应当书面说明原因并向局办公室申请延期发布,但最迟不超过文件签发之日起15个自然日。

第二十条市医疗保障局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起草部门应当自文件签发之日起15日内,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4份(局法制部门留存一份),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征求意见情况各1份,以及上述材料的电子文本一并报送局法制部门,由局法制部门统一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备案审查部门在备案审查过程中,需要补充相关材料或者进行说明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行政规范性文件未能通过备案审查的,起草部门应当会同局法制部门按照审查处理意见及时予以修正或者撤销。

第二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确定有效期,期满自动失效。有效期一般不超过5年;“暂行”、“试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超过2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实施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对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论证,按程序重新公布。

专门用于废止原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建立健全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机制,根据国家和本市改革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或者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及时对正在施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清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起草部门应当加强本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及时提出清理意见,报局法制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清理:

(一)已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或者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替代或者撤销了部分、全部内容的;

(二)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任务已完成,不需要继续存续的;

(四)其他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进行清理的。

市医疗保障局成立前有关行政部门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仍在有效期内或者未标注有效期仍在实施的,需要按照前款规定清理时,由现行使其职能的处室(单位)提出清理意见,经局法制部门会签后,函告原制发部门。

第二十三条逐步实现市医疗保障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文本的动态化、信息化管理,定期根据行政规范性文件“立改废”情况及时作出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20年4月9日起施行,2025年4月8日废止。

附件:市医保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流程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