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委托代配药有关规定的通知
沪医保规〔2021〕15号
各定点医疗机构:
按照《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等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为加强医疗保险就医管理,现就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委托代配药(以下简称“代配药”)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为保证用药安全,参保人员原则上不得代配药。因特殊情况至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确有困难而需临时代配药的,仅限于经临床医师诊断明确、病情稳定、治疗方案确定的门诊慢性病。委托代配药原则上不得连续超过3次,此后应到门诊复查。
二、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医师需根据门诊病历记载的治疗方案的药物处方配药,并在门诊病历上记录疾病诊断、代配药品种、用药量以及代配药的次数,在处方上注明“代配药”字样。
三、定点医疗机构应在门诊显要位置设置代配药登记提示,指定管理部门负责代配药管理,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开展代配药登记、管理工作。代配药应到定点医疗机构指定的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并出示代配药委托人社会保障卡等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经审核后在门诊处方上加盖“代配药”字样章后方可记帐配药。
四、定点医疗机构应妥善保管代配药登记记录,以备核查。鼓励定点医疗机构将代配药登记、管理嵌入医疗机构信息系统,方便门诊医师及医疗机构指定的管理部门开展工作。
五、对于一个受托人为多名委托人代配药的,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对受托人身份信息验证。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对代配药人员一天内多次挂号、不同科室重复开药等情况的信息化监控和实时预警。
本通知自2021年9月27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6年9月26日。
附件:《医保门诊委托代配药登记记录样张》
上海市医疗保障局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1年9月27日
附件医保门诊委托代配药登记记录样张
代配药 日期 | 委托人 姓名 | 委托人 社保卡号 | 代配处方 药品及量 | 受托人 姓名 | 受托人 身份证号 | 受托人 联系电话 | 处方 医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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