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劳社险[2000]50号
各市、县(市、区)劳动局(人事劳动局)、物价局、财政局、卫生局,温州市、舟山市及所属各县(市、区)社保局,萧山市社保局、余杭市社保委: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2号)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望及时告知我们。
二〇〇〇年八月十一日
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为指导和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印发的《关于确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是指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员在接受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必需的生活服务设施。
第二条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住院床位费及门(急)诊观察床位费。对已包含在住院床位费或门(急)诊观察床位费中的日常生活用品、住院内运输用品和水、电等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另行支付,定点医疗机构也不得再向参保人员单独收费。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
(一)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
(二)空调费(指不包含在住院床位费内,单独收取的空调费)、电视费、电话费、婴儿保温箱费、食品保温箱费、电炉费、电冰箱费、微波炉费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三)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门诊煎药费;
(四)膳食费(含药膳);
(五)文娱活动费、书刊报纸费以及其它特需生活服务费用。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按权限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并实行限额支付,具体分以下三类:
1、普通病房床位费支付标准,最高不得超过物价、财政、卫生主管部门核定的带卫生间的三人病房收费标准;
2、监护病房(ICU、CCU)、层流病房,灼伤病房支付标准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3、病房加床、走廊加床、门(急)诊观察床支付标准按权限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规定提供病房每床单元标准设施。
监护病房、层流病房除药品费、输血费、输氧费外,其他发生在病房内的费用一律不得再另行收费。
第五条定点医疗机构要公开床位收费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床位费支付标准,在安排病房或门(急)诊观察床位时,应将所安排的床位收费标准告知参保人员或家属。参保人员可以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建议,自主选择不同档次的病房或门(急)诊观察床位。由于床位紧张或其它原因,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把参保人员安排在超标准病房时,应首先征得参保人员或家属的同意。
第六条参保人员的实际床位费低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以实际床位费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高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在支付标准以内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超出部分由参保人员自付。
第七条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在本办法的基础上,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医疗服务设施的条件,确定支付标准。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医疗服务设施费用的审核工作,严格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和支付标准支付费用。
第八条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执行或调整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时,要充分征求财政、卫生、物价等部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物价部门在组织制定或调整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收费标准时,要充分征求劳动保障、财政、卫生部门的意见。各有关部门要加强联系,密切协作,共同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全省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级统筹地区。
第十条本暂行办法由浙江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