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医保局关于修改《天津市医疗保障定点医药机构管理办法(试行)》部分条款的通知
津医保规字〔2019〕5号
各区医疗保障局,局属各单位,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等10部委《关于印发促进社会办医持续健康规范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卫医发〔2019〕42号),经研究,决定对《天津市医疗保障定点医药机构管理办法(试行)》(津医保规字〔2019〕1号)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一、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遵守国家和本市医疗保障、卫生健康、药品监管、物价、市场监管、社会保险等部门有关医保管理和医保基金使用方面规定,近一年内未因违反上述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依法注册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军队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执行)并正式运营满3个月;
三、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遵守国家和本市医疗保障、市场监管、药品监管、物价、社会保险等部门有关医保管理和医保基金使用方面规定,近一年内未因违反上述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依法注册登记,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并正式运营满3个月;
五、删除第九条第二款“经办机构原则上每年组织开展一次新增定点医药机构工作。”
六、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开展评估。各区经办机构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通过核查的医药机构开展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确定辖区预选定点医药机构建议名单,接受本区医疗保障局监督,在市医疗保障局官网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后无异议的,确定为预选定点医药机构。负责评估的第三方机构由市经办机构统一选定并考核。评估工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废止时间与《天津市医疗保障定点医药机构管理办法(试行)》(津医保规字〔2019〕1号)同步。
2019年11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
(此件已废止,相对应现行有效文件为:关于印发《天津市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医保规字〔2021〕8号))